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有以下区别:法律效果不同:负担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对方享有请求权,不会直接引起当事人积极财产的减少,只是增加其消极财产即义务。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在未实际履行前,双方的财产并未直接减少。处分行为则直接变动既存权利,导致处分人积极财产的直接减少,如移转所有权会使原所有权人失去对该物的所有权。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处分权要求不同: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只要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契约即为有效。买受人可依契约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若出卖人最终无法取得处分权导致无法履行,买受人可主张损害赔偿。处分行为的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其财产,需经所有权人追认才能有效。
效力范围不同:负担行为仅具相对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义务仅对特定债权人存在,债权也只能针对特定债务人主张。例如,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仅对甲乙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效力,权利的处分对任何人都产生变动效力,如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经登记公示,对所有人都有法律效力。
标的物特定性要求不同:处分行为遵循客体特定与确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一个准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不受此限制,如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可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多个种类物或未来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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